通姦罪除罪後,配偶外遇該如何保障自身權益?淺談侵害配偶權之民事求償
109年5月29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明確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規定違憲並立即失效。很多人因此產生配偶外遇是否就此無法可管的疑慮?其實不然,在通姦除罪化之後,雖然對於通姦行為已無刑事處罰,但還是有侵害配偶權之問題,仍可依民事程序向外遇之配偶及第三者求償精神撫慰金,簡介如下:
通姦罪除罪後,配偶外遇該如何保障自身權益?
109年5月29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明確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規定違憲並立即失效。很多人因此產生配偶外遇是否就此無法可管的疑慮?其實不然,在通姦除罪化之後,雖然對於通姦行為已無刑事處罰,但還是有侵害配偶權之問題,仍可依民事程序向外遇之配偶及第三者求償精神撫慰金,簡介如下:
壹、目前法院多數判決肯認夫妻基於婚姻關係享有配偶權,且配偶權若遭侵害得請求損害賠償:
一.多數法院判決均援引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之意旨為基礎,肯認夫妻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為應受保護之權利,是若夫妻一方違反婚姻的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親密往來,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侵害受害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即配偶權。受害配偶若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第三者及不誠實配偶請求損害賠償。
二.少數法院判決認為依照我國現行法規範,無法推導出配偶權的概念,且婚姻的幸福美滿,牽涉夫妻間對於婚姻經營的價值選擇,屬於思想自由的人格權範圍,亦屬於不適於入規範化的主觀概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故無法請求損害賠償。
貳、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是否限定於通姦才能請求?
一.參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之意旨,民事法院判斷是否構成侵害配偶權,並不以配偶與第三者通姦(發生性行為)為限,只要不忠配偶與第三者往來已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即可能構成,法院在審理時主要會評估二人的互動往來,是否已經逾越了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分際?親密程度是否足以破壞原告與配偶間的婚姻共同生活基礎與幸福圓滿且情節重大?因此,只要往來互動在客觀上已超出社會通念所能忍受程度且足以動搖婚姻關係圓滿幸福,即使尚未發生性行為,也可能構成侵害配偶權而應負賠償責任。
二.參酌判決實例,若原告已能證明其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雖未能直接證明有通姦行為但已經生育子女,客觀上即可認定配偶有婚外性行為,且足以動搖婚姻圓滿幸福,自屬侵害配偶權,應負賠償責任。即使原告未能證明其配偶與第三者通姦,但得證明二人頻繁連繫見面且互訴愛慕之意,復有親密行為(相擁、牽手、親吻、搭肩或環抱等)或配偶於深夜在第三者住處共處或在汽車旅館獨處或與第三者出遊同宿或拍攝婚紗照、情侶照或互稱老公、老婆等且持續性親密往來,均足認二人互動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會被認定侵害配偶權。
參、蒐證時應特別注意事項?請求損害賠償應證明事項及證明程度?
一.由於不忠配偶與第三者之親密交往至為私密,受害配偶要取得相當證據非常困難,通常都會有侵害隱私、甚至觸犯刑法上的妨害秘密罪、妨害電腦使用罪的疑慮,以現行最常見的蒐證手段,例如:未經同意以已知密碼偷偷登入配偶手機、電子郵件信箱或通訊軟體(如LINE、Fb)或利用配偶未注意而去查看正使用中手機、電腦之對話紀錄、照片、影片等,如果不忠配偶抗辯證據取得方式侵害隱私違法,法院即不予採認,可能會導致受害配偶因無法舉證而難以求償,受害配偶之權益未能獲得保障。因此,在這類型的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目前法院的採證標準較為放寛,如果受害配偶取得通訊對話紀錄、照片、影片,是以平和手段、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且非以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亦非長時間、持續地不法侵害隱私權,且該通訊對話紀錄、照片、影片係出於不忠配偶與第三者之自由意思而為之(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通常承審法官會認為以上證據之取得與使用,符合比例原則,而認定有證據能力。惟該證據雖可做為民事判決認定是否構成侵害配偶權之證據,但不代表不會有刑事責任,若該證據之取得方式違反刑法妨害秘密罪、妨害電腦使用罪相關規定仍會有刑事責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51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於蒐證時或舉證前均必須審慎評估。
二.應證明不忠配偶與第三者有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社交範圍之親密往來互動,並視具體交往狀況,提出相關事證:
1.通姦:應提出足以證明二人發生性行為之證明,例如:不忠配偶所提供其與第三者在通訊軟體中討論發生性行為細節之對話,或不忠配偶坦承與第三者發生性行為之錄音等。
2.頻繁連繫見面且互訴愛慕之意,復有親密行為(相擁、牽手、親吻、搭肩或環抱等):應提出二人有親密往來互動之相關事證,例如:拍攝到二人共同進出旅館之照片、影片(限於公開場合所能拍攝者)、配偶與第三者在通訊軟體對話中互稱老公、老婆、互訴愛慕之意或二人拍攝婚紗照、親密照或拍攝到二人在公開場所頻繁約會且親密相擁、牽手、親吻、搭肩、環抱之照片、錄影等或有人證(親友同事)目睹二人親密往來互動。
3.單獨共同出遊,甚至過夜旅行:應提出共同出遊、過夜之相關事證,例如出遊親密合照、旅館住宿或消費相關資訊、交通訂票或消費相關資訊等。
三.除證明配偶與第三者有超出正常社交分際之親密往來互動外,尚應證明第三者知悉不忠配偶已有婚姻關係,否則第三者可能毋須負擔賠償責任:
⒈實務上曾有第三者主張其遭不忠配偶出示「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所欺騙,主觀上認為不忠配偶為單身身分,因而法院判決免賠: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身分證背面「配偶欄」有記載名字者為已婚、空白者為單身,法院判決實務上即有「不忠配偶刻意出示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及離婚協議書,向第三者行騙」之案例,該案原告因無法證明第三者明知不忠配偶仍有婚姻關係,且第三者亦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確實遭欺騙,因此法院判決認定第三者主觀上並不具備侵害受害配偶之配偶權之故意,因而駁回原告請求(台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51號判決參照)。
⒉又我國民眾在外國結婚者所在多有,因我國承認在外國舉行婚禮或登記結婚之婚姻效力(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且不因事後未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即認為外國結婚無效,因此實務上亦有很多不忠配偶利用在外國結婚、但未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之漏洞,進而持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佯稱仍為未婚或已離婚來欺騙第三者、甚與第三者在台灣重婚,此種情形,受害配偶若要請求損害賠償,亦應證明第三者知悉不忠配偶有婚姻關係,否則第三者可能毋須負擔賠償責任。
肆、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受害配偶知悉不忠配偶與第三者間有侵害配偶權行為起算二年,或自侵害配偶權行為發生起算十年: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故受害配偶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必須在其知悉有侵害配偶權行為時起算之二年間行使,若超出二年始求償,被告可以主張時效抗辯,法院應判決駁回訴訟。又若受害配偶一直未發現而不知,在事發已逾十年時始知悉求償,被告也可以主張時效抗辯,法院應判決駁回訴訟。再者,受害配偶除需「知悉」不忠配偶與第三者間有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行為存在,受害配偶亦需明確知悉「第三者確切姓名身分」,始為真正知悉賠償義務人,而得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
伍、通姦除罪後,法院判決侵害配偶權之慰撫金有無增加?
過往針對侵害配偶權事件,法院判決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不高,多數判決落在十萬元至數十萬元間,僅有少數判決超過百萬元,而且根據黃雯惠法官所著「侵害配偶權事件慰撫金酌定標準之研究」(司法院112年3月印行之司法研究年報第39輯民事類第2篇)所研析,通姦罪除罪之後,法院針對侵害配偶權事件所判決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並未明顯增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