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奸罪除罪后,配偶外遇该如何保障自身权益?浅谈侵害配偶权之民事求偿
109年5月29日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791号解释,明确宣告刑法第239条通奸罪规定违宪并立即失效。很多人因此产生配偶外遇是否就此无法可管的疑虑?其实不然,在通奸除罪化之后,虽然对於通奸行为已无刑事处罚,但还是有侵害配偶权之问题,仍可依民事程序向外遇之配偶及第三者求偿精神抚慰金,简介如下:
通奸罪除罪后,配偶外遇该如何保障自身权益?
109年5月29日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791号解释,明确宣告刑法第239条通奸罪规定违宪并立即失效。很多人因此产生配偶外遇是否就此无法可管的疑虑?其实不然,在通奸除罪化之后,虽然对於通奸行为已无刑事处罚,但还是有侵害配偶权之问题,仍可依民事程序向外遇之配偶及第三者求偿精神抚慰金,简介如下:
壹、目前法院多数判决肯认夫妻基於婚姻关系享有配偶权,且配偶权若遭侵害得请求损害赔偿:
一.多数法院判决均援引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号判例「婚姻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为其目的,配偶应互相协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诚实,系为确保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条件,故应解为配偶因婚姻契约而互负诚实之义务,配偶之一方行为不诚实,破坏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者,即为违反因婚姻契约之义务而侵害他方之权利」之意旨为基础,肯认夫妻基於身分关系而生之配偶权,为应受保护之权利,是若夫妻一方违反婚姻的诚实义务,与婚姻外之第三人亲密往来,致破坏夫妻共同生活之圆满幸福者,该第三者与不诚实之配偶,即侵害受害配偶基於配偶关系之人格法益即配偶权。受害配偶若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得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及同法第195条第1项、第3项规定向第三者及不诚实配偶请求损害赔偿。
二.少数法院判决认为依照我国现行法规范,无法推导出配偶权的概念,且婚姻的幸福美满,牵涉夫妻间对於婚姻经营的价值选择,属於思想自由的人格权范围,亦属於不适於入规范化的主观概念(台湾台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诉字第221号民事判决),故无法请求损害赔偿。
贰、侵害配偶权损害赔偿是否限定於通奸才能请求?
一.参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号判例「配偶因婚姻契约而互负诚实之义务,配偶之一方行为不诚实,破坏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者,即为违反因婚姻契约之义务而侵害他方之权利」之意旨,民事法院判断是否构成侵害配偶权,并不以配偶与第三者通奸(发生性行为)为限,只要不忠配偶与第三者往来已破坏婚姻共同生活之圆满幸福即可能构成,法院在审理时主要会评估二人的互动往来,是否已经逾越了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分际?亲密程度是否足以破坏原告与配偶间的婚姻共同生活基础与幸福圆满且情节重大?因此,只要往来互动在客观上已超出社会通念所能忍受程度且足以动摇婚姻关系圆满幸福,即使尚未发生性行为,也可能构成侵害配偶权而应负赔偿责任。
二.参酌判决实例,若原告已能证明其配偶与第三者通奸或虽未能直接证明有通奸行为但已经生育子女,客观上即可认定配偶有婚外性行为,且足以动摇婚姻圆满幸福,自属侵害配偶权,应负赔偿责任。即使原告未能证明其配偶与第三者通奸,但得证明二人频繁连系见面且互诉爱慕之意,复有亲密行为(相拥、牵手、亲吻、搭肩或环抱等)或配偶於深夜在第三者住处共处或在汽车旅馆独处或与第三者出游同宿或拍摄婚纱照、情侣照或互称老公、老婆等且持续性亲密往来,均足认二人互动已逾社会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范围,并达破坏婚姻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会被认定侵害配偶权。
参、搜证时应特别注意事项?请求损害赔偿应证明事项及证明程度?
一.由於不忠配偶与第三者之亲密交往至为私密,受害配偶要取得相当证据非常困难,通常都会有侵害隐私、甚至触犯刑法上的妨害秘密罪、妨害电脑使用罪的疑虑,以现行最常见的搜证手段,例如:未经同意以已知密码偷偷登入配偶手机、电子邮件信箱或通讯软体(如LINE、Fb)或利用配偶未注意而去查看正使用中手机、电脑之对话纪录、照片、影片等,如果不忠配偶抗辩证据取得方式侵害隐私违法,法院即不予采认,可能会导致受害配偶因无法举证而难以求偿,受害配偶之权益未能获得保障。因此,在这类型的民事损害赔偿事件,目前法院的采证标准较为放寛,如果受害配偶取得通讯对话纪录、照片、影片,是以平和手段、非以强暴胁迫方式取得,且非以不法窃录或植入软体即时转传、监控等严重侵害人性尊严之方式获得,亦非长时间、持续地不法侵害隐私权,且该通讯对话纪录、照片、影片系出於不忠配偶与第三者之自由意思而为之(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诉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台湾桃园地方法院113年度诉更一字第23号民事判决意旨参照),通常承审法官会认为以上证据之取得与使用,符合比例原则,而认定有证据能力。惟该证据虽可做为民事判决认定是否构成侵害配偶权之证据,但不代表不会有刑事责任,若该证据之取得方式违反刑法妨害秘密罪、妨害电脑使用罪相关规定仍会有刑事责任(台湾台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简字第3517号刑事简易判决、台湾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诉字第1681号刑事判决参照),因此於搜证时或举证前均必须审慎评估。
二.应证明不忠配偶与第三者有超出社会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社交范围之亲密往来互动,并视具体交往状况,提出相关事证:
1.通奸:应提出足以证明二人发生性行为之证明,例如:不忠配偶所提供其与第三者在通讯软体中讨论发生性行为细节之对话,或不忠配偶坦承与第三者发生性行为之录音等。
2.频繁连系见面且互诉爱慕之意,复有亲密行为(相拥、牵手、亲吻、搭肩或环抱等):应提出二人有亲密往来互动之相关事证,例如:拍摄到二人共同进出旅馆之照片、影片(限於公开场合所能拍摄者)、配偶与第三者在通讯软体对话中互称老公、老婆、互诉爱慕之意或二人拍摄婚纱照、亲密照或拍摄到二人在公开场所频繁约会且亲密相拥、牵手、亲吻、搭肩、环抱之照片、录影等或有人证(亲友同事)目睹二人亲密往来互动。
3.单独共同出游,甚至过夜旅行:应提出共同出游、过夜之相关事证,例如出游亲密合照、旅馆住宿或消费相关资讯、交通订票或消费相关资讯等。
三.除证明配偶与第三者有超出正常社交分际之亲密往来互动外,尚应证明第三者知悉不忠配偶已有婚姻关系,否则第三者可能毋须负担赔偿责任:
⒈实务上曾有第三者主张其遭不忠配偶出示「配偶栏空白之身分证」所欺骗,主观上认为不忠配偶为单身身分,因而法院判决免赔:
一般民众普遍认知身分证背面「配偶栏」有记载名字者为已婚、空白者为单身,法院判决实务上即有「不忠配偶刻意出示配偶栏空白之身分证及离婚协议书,向第三者行骗」之案例,该案原告因无法证明第三者明知不忠配偶仍有婚姻关系,且第三者亦提出相关事证证明确实遭欺骗,因此法院判决认定第三者主观上并不具备侵害受害配偶之配偶权之故意,因而驳回原告请求(台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简字第51号判决参照)。
⒉又我国民众在外国结婚者所在多有,因我国承认在外国举行婚礼或登记结婚之婚姻效力(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46条规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该当事人之本国法。但结婚之方式依当事人一方之本国法或依举行地法者,亦为有效。」),且不因事后未在我国办理结婚登记即认为外国结婚无效,因此实务上亦有很多不忠配偶利用在外国结婚、但未在台湾办理结婚登记之漏洞,进而持配偶栏空白之身分证佯称仍为未婚或已离婚来欺骗第三者、甚与第三者在台湾重婚,此种情形,受害配偶若要请求损害赔偿,亦应证明第三者知悉不忠配偶有婚姻关系,否则第三者可能毋须负担赔偿责任。
肆、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自受害配偶知悉不忠配偶与第三者间有侵害配偶权行为起算二年,或自侵害配偶权行为发生起算十年:
按「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有侵权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为民法第197条第1项所规定,故受害配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必须在其知悉有侵害配偶权行为时起算之二年间行使,若超出二年始求偿,被告可以主张时效抗辩,法院应判决驳回诉讼。又若受害配偶一直未发现而不知,在事发已逾十年时始知悉求偿,被告也可以主张时效抗辩,法院应判决驳回诉讼。再者,受害配偶除需「知悉」不忠配偶与第三者间有破坏夫妻共同生活圆满行为存在,受害配偶亦需明确知悉「第三者确切姓名身分」,始为真正知悉赔偿义务人,而得开始起算请求权时效。
伍、通奸除罪后,法院判决侵害配偶权之慰抚金有无增加?
过往针对侵害配偶权事件,法院判决之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不高,多数判决落在十万元至数十万元间,仅有少数判决超过百万元,而且根据黄雯惠法官所著「侵害配偶权事件慰抚金酌定标准之研究」(司法院112年3月印行之司法研究年报第39辑民事类第2篇)所研析,通奸罪除罪之后,法院针对侵害配偶权事件所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并未明显增加。



